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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留置權”,姜解《民法典》之四四七~四五七-每日熱聞

    2023-06-10 10:41:24 來源: 個人圖書館-Wain X-Ding

聲明:敝號獲 姜有生律師授權,連載《姜解<民法典>》。

第十九章 留置權

第四百四十七條 【留置權定義】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相關資料圖)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理解與評點】

一.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時,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依法享有留置該動產,并可以該動產折價或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被留置的動產被稱為留置物,債權人為留置權人。

留置權源于羅馬法上的惡意抗辯,大陸法系許多國家對留置權均有規定,而且均公認其為擔保物權的一種。留置權以他人的動產為標的物,依法律規定直接成立,不以當事人的意思而設定。根據《民法典》本條規定,留置權的成立要件是:

1.債權人合法占有他人的動產。

2.債權與留置物屬于同一法律關系。

3.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履行債務。

二.留置權與動產質權、合同法上的同時履行抗辯權、抵銷權十分相似,有必要說明下各自的主要區別。

1.留置權與動產質權的區別

(1)發生原因和功能不同,留置權因法律規定面發生,是法定擔保物權,其作用僅在于確保債權實現。動產質權一般由當事人意思表示而設立,為意定擔保物權,其作用既確保債權實現,也為融資媒介。

(2)成立要件不同,留置權不僅以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為成立要件,還必須是擔保債權與動產屬于同一法律關系,動產質權則無此要求。

(3)標的物占有時間不同,留置權成立前,債權人已經占有留置物,動產質權成立時方才占有質物。

(4)消滅原因不同,留置權因占有的喪失、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而消滅,動產質權因喪失對質物的占有而消滅。

2.留置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區別

(1)法律性質不同,留置權是擔保物權。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合同履行的抗辯權,屬于債權性質。

(2)保護的債權不同,留置權保護的債權應為與動產屬于同一法律關系的債權。同時履行抗辯權保護的債權是同一雙務合同所生且相互間存在對價關系的債權。

(3)實現方式不同,留置權于實行條件成就時,權利人可以作為的方式留置動產,待一定期間后可將留置權變價。同時履行抗辯權只能消極阻止合同相對人的給付請求,不能主動對相對人的財產變價以實現自己的債權。

3.留置權與抵銷權的區別

(1)性質不同,留置權為擔保物權,抵銷權為使用當事人雙方的債務在等額范圍內消滅的形成權。

(2)標的物不同,留置權的標的物僅限于動產,抵銷權的標的物是給付種類相同且相互對立的債權。

(3)效力不同,留置權的效力一是暫時留置特定動產,二是待一定期間屆滿時以該動產優先受償,抵銷權的行使則使債務確定地歸于消滅。

(4)消滅原因不同,留置權因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而消滅,抵銷權則不因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消滅。

三.大陸法系許多國家將留置權分為民事留置權與商事留置權,前者適用民法,后者適用商法,其主要區別是:

1.主體不同,商事留置權適用于商人之間,主體均為商人,民事留置權則無此要求。

2.成立要件不同,民事留置權成立的要件之一是債權與其占有的動產之間具有牽連關系,而商事留置權一般無此要求。

3.效力不同,一些國家中商事留置權的效力高于民事留置權,如日本。中國沒有商法典,《民法典》后條第448條規定的“企業間留置”可以視為中國商事留置權的規定。

第四百四十八條 【牽連關系】

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是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理解與評點】

依生活情理或民法法理,一般而言,債權人不得因為他人對其負有債務而任意留置債務人的財產,但當債權與債務人的特定財產具有牽連關系時,債權人可以留置該財產并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留置的動產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是指債權人占有動產是基于與其債權發生的同一法律發生,如《擔保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的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最為典型。保管合同中保管費用的債權與保管人對保管物的占有即基于保管合同關系而生。運輸合同中承運人占有托運人托運的財產,當托運人不支付運輸費用時,承運人即可以將其占有的財產留置并優先受償。

但當合同關系的雙方均為企業時,相互之間的留置權則不要求債權與相應動產具有“同一法律關系”。生活中企業之間交易頻繁,債權債務關系時常困擾雙方,但采用留置權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的相對較少。由于《民法典》本條未定義此處的“企業”,按通常認識,應當將此處“企業”廣義理解為有經營內容、面向社會銷售產品或服務,以謀取利潤的全部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第四百四十九條 【留置權發生的消極要件】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理解與提示】

留置權雖因法律規定而直接成立,但法律也允許當事人約定不行使留置權或明確哪些財產不得留置。

本條的“法律”自應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規。“法律規定不得留置”的情形既包括法律直接規定不得留置的情況,如《海關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海關監管貨物,未經海關許可,不得開拆、提取、交付、發運、調換、改裝、抵押、質押、留置、轉讓、更換標記、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也包括不得留置法律規定的禁止流通物,如槍支、彈藥、毒品等。

當事人既然可以約定排除留置權的行使,民事交往中,尤其是企業經營中,得充分注意運用這一法律規定的“自治空間”,它對債權人或債務人因不同情形而有不同的風險。由于企業之間行使留置權并不限于同一法律關系,只要存在債權債務,任何一方均有可能行使留置權,也可以約定排除留置權。

第四百五十條 【可分留置物】

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

【理解與評點】

留置權既為擔保物權,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的實現,只要留置的財產價值足以實現債權,即不應超出債權金額而過多留置債務人財產,否則既不公平,也可能損害債務人利益。當然,如果留置財產是不可分物,則不受本條規制。

第四百五十一條 【留置權人的保管義務】

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理解與評點】

債權人(留置權人)雖因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而可占有留置財產,但畢竟該財產并非債權人所有,留置期間債權人得盡妥善保管義務,否則造成債務人的財產損害自應承擔賠償責任。所謂妥善保管,要求留置權人不得擅自使用、出借、出租、處分留置的財產。如果債務人同意留置權人可以使用、出借、出租、處分的,不在本條規范內。

第四百五十二條 【留置物孳息】

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理解與評點】

債務人的財產被留置期間,由留置權人收取孳息最為便捷。本條未明確留置權人可以收取的孳息為天然孳息還是法定孳息,應該將其理解為兩種孳息均可收取。但留置權人收取的孳息并不必然歸留置權人所有,因為其所留置的財產是為債務提供的擔保,在扣除收取孳息的費用后,應當由留置權人與債務人協商確定孳息歸屬。

第四百五十三條 【留置權優先受償效力的實現】

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后的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限,但是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留置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理解與評點】

本條規定留置權實現的期限、方式等,文字意義明確,但有下列問題需要注意:

1.留置權實現是否有時效限制?國外立法例上對留置權是否有時效限制、該時效是否為消滅時效等規定不一,《民法典》對此未作規定,自權利實現角度當屬遺憾。

2.本條規定鮮活易腐動產不受“六十日以上債務履行期限”限制,除此之外,當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而不能履行債務時,為保全債權人利益,留置權人能否“緊急行使留置權”?最高法院“擔保法司法解釋”曾有緊急行使留置權的規定(第一百一十二條”債權人的債權未屆清償期,其交付占有標的物的義務已屆履行期的,不得行使留置權。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無支付能力的除外”),可惜未被《民法典》采納,也屬遺憾。

第四百五十四條 【債務人請求留置權行使留置權】

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

【理解與評點】

留置權成立后,直至留置權消滅前,留置權人持續占有留置物。如果留置權人在符合留置權行使條件時不積極行使權利,勢必損害債務人利益,此情形下,債務人有權督促留置權人及時行使權利,以免拖延。同前條一樣,符合本條規定情形下,債務人請求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有無時效限制,是本條適用中的一大疑問。

第四百五十五條 【留置權實現】

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理解與評點】

理同第四百一十三條。

第四百五十六條 【留置權的優先性】

同一動產上已經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理解與評點】

同一財產上設定有多種擔保物權時,因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超級抵押權等均為意定擔保物權,同時,留置財產上一般都凝結有留置權的勞動價值,因此留置權較其他擔保物權享有優先受償權利。

第四百五十七條 【留置權消滅】

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占有或者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

【理解與評點】

留置權既因債權人占有財產而發生,當留置權人喪失對該財產的占有,其留置權自然消滅(包括留置權放棄對留置物的占有情形),或當債務人另行向其提供擔保時,留置權也歸于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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